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告 曾梅鶴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被告 葉煥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9,178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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