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良
林昌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忠良(下稱吳忠良)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林昌群(下稱林昌群)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裝設之冷凍櫃產生其住家噪音問題,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1時46分許,前往上址居所理論,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吳忠良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血腫合併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林昌群則受有左眼眶腫脹、右邊肩部疼痛無法上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腫脹無法彎曲、左上背部擦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因認吳忠良、林昌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吳忠良、林昌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忠良、林昌群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