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告 王加全
王智勇 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智能 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耕造
黃 陳雪英
王 張招治
蕭 王清花
黃 王夜好 之繼承人(待補正)
杜 王銀來
李 黃秀蜜
王卓慈 愛
劉志成
洪 王秀琴
吳 鄭秀英
張 鄭惟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共有物或 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5040分之78應有部分(見補字卷第47頁)及與黎玉梅、蕭王清花、 黃王夜好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5040分之78應有部分(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又原告就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3999.73㎡,每㎡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222,537元(計算式:3999.7315,800元78/5040+3999.7315,800元78/504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