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國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國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2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58巷與田中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之際,適 林明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巷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林明清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肩擦傷、雙前臂擦傷及右膝、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孫國慶因急欲前往醫院急診室探視就醫之父親,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明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林明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林明貴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蒐證相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肩擦傷、雙前臂擦傷及右膝、踝部擦傷等傷害,均為擦、挫傷,傷勢非重,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7千元,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52頁),其逃逸之原因係因急著前往探視已送往醫院急診室之父親,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59至72頁),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並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另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前述之審酌後,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未詳為審酌上開情節,而以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多次遭刑罰仍未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裁量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屬過苛,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謹慎為之,然因其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仍逕行逃逸,置傷者不顧,而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司法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為故意犯罪而遭起訴,所為自非可取;惟其逃逸之原因,係為前往探視已經送往醫院急診室之父親,尚屬情有可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從事工業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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