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再亨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再亨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未有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側自己耕種之田地(下稱系爭田地)東北側田埂附近的老鼠洞燃燒雜草,嗣又於同日上午11時餘,繼續燃燒系爭田地西側田埂之雜草後離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前返回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繼續燃燒雜草時,其本應注意看管火勢,避免火勢延燒至相鄰田地造成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雜草之火勢隨風飄散延燒至系爭田地東側他人田地上之稻草,再延燒至 凃富山林謝 金炭共有之系爭建物旁之竹林,其後復延燒至系爭建物中凃富山所有之部分建物(該三合院西側外牆受燒後燻黑、屋頂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屋頂塌陷等),而飛火掉落的灰燼也將 余明山 所有種植蔬菜溫室瓜果棚架上之塑膠布8棚全部毀損、及旁邊之紗網產生破洞,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獲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再亨(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張再亨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早上7、8點去系爭田地放水,有點火燒田埂邊老鼠洞,8點初就把所有火都熄滅,9點多去永靖菜市場吃早餐,一直到12點多才離開那邊,回家休息,下午1時20分許我去系爭田地巡田水,發現東邊竹林起火才趕快打119救火,火是從竹林那邊燃燒到我系爭田地(往西燒),不是從系爭田地的田埂往東燒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在上午11時許還在永靖菜市場那邊,告訴人余明山說有看到被告還在系爭田地燒雜草,應該是記錯了;被告是下午1時20分許至系爭田地放水,才發現竹林那邊起火,當時自己田地還沒有火,是竹林那邊的火延燒過來,故系爭建物及溫室瓜果棚架毀損的部分,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系爭田地東側田地上之稻草及更東側竹林與竹林東側之系爭
建物,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29分前,因同一火源引發之火災,而有燒毀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富山及證人 余麗瑰 於警詢證述發現火災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30頁、第35-3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空照圖與現場照片等,下稱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102頁、第131-135頁、原審卷第101-10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9時,在系爭田地東北側田埂附近
的老鼠洞燃燒雜草,嗣又於同日上午11時餘,繼續燃燒系爭田地西側田埂之雜草後離開,業據證人余明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11頁),而被告雖坦承其於該日上午在系爭田地上開田埂燃燒雜草,然辯稱:其於上午8點多將火熄滅後即離開,9點多去永靖菜市場吃早餐,一直到12點多才離開那邊,回家休息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7分至9時57分,及11時13分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4樓頂,其間僅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為同鄉OOOOOOOO樓頂,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7分至9時57分及上午11時13分左右均在系爭田地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證人余明山上開證述則應屬可信。
㈢又依卷附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4頁)顯示,
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10分及13時29分之基地台位置亦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4樓頂。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3時20分左右再前往系爭田地(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29分前即返回並停留在系爭田地。而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有燃燒雜草痕跡,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8頁照片38、第99頁照片40),參以證人余明山於警詢陳稱:據我往年經驗所知,該附近農地只有被告會在每一期割稻後播種前習慣性在他自己田地附近燃燒雜草稻草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證人凃富山:據我所知道只有該農田(指系爭田地)地主張再亨會燃燒雜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有燃燒雜草及稻草習慣,這次因為要捕老鼠洞以利稻田放水灌溉用水,才再度燃燒老鼠洞周邊雜草以利補洞等語(見偵卷第19頁),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也陸續在系爭田地東北側、西側等田埂燃燒雜草,以驅除老鼠等情,如上所述。堪認上開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燃燒雜草痕跡,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29分前再度返回系爭田地時,為了驅除老鼠燃燒雜草所造成。被告辯稱:當時伊已經沒有燃燒雜草,只是要去巡田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於案發當日勘查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
結果,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其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9至51頁)已說明:清理現場時未發現施工用之焊接等器材、瓦斯爐等烹煮用具、存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等,可排除因施工、烹煮不慎或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可能;且未發現神明桌或祭祀用具殘留,可排除因祭祀等原因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再起火處附近沒有不規則液體燃燒痕跡、被告與被害人凃富山也均稱附近沒有看到可疑人物、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小範圍且較深之碳化現象,可排除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附近是農田,無使用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經過,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系爭建物並無投保火險,可排除詐領保險縱火之可能;又西側田地(即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地)使用人 曾春瑞 供稱歷年都是以耕耘機直接攪拌稻草並無燃燒稻草,故可排除曾春瑞燃燒雜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況也無法證明曾春瑞當時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從而,本件係其他原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而證人余明山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是吹西南風(見原審卷第108頁),參以火災後現場空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以西南風判斷火流起點,應該為西側即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於案發當日勘查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結果,亦認起火處為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西側田地靠西側田埂(即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附近,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103頁)。是本件火災起火點之火源應是被告於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燃燒雜草所造成,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竹林才是起火處,往西延燒至系爭田地田埂云云,不僅與當日風向可能造成之火流延燒方向不符,也與燃燒後可能之灰燼遍佈情形不同,是其辯解,並非可採。
㈤又查,系爭田地東側相鄰田地布滿已收割後之乾旱稻草,此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0頁),乾稻草本即易燃,倘遇風助燃極可能成為不可收拾火勢,是被告於系爭田地東南側田埂燃燒雜草,遇有西南風,自應注意看管火勢,避免火勢延燒至東側田地之稻草,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雜草之火勢隨風飄散延燒至系爭田地東側他人田地上之稻草,再延燒至凃富山、 林謝金炭 共有之系爭建物旁之竹林,其後復延燒至系爭建物中凃富山所有之部分建物(該三合院西側外牆受燒後燻黑、屋頂2樓木造樓地板燒毀、屋頂塌陷等),而飛火掉落的灰燼也將余明山所有種植蔬菜溫室瓜果棚架上之塑膠布8棚全部毀損、及旁邊之紗網產生破洞,被告自有過失責任。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均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凃富山所有未有人所在之部分建築物、被害人 涂富山 、林謝金炭共有之竹林、告訴人余明山所有溫室瓜果棚架之財產損害,且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論處。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余明山已敦促其注意火源可能造成之危險之情況下,仍燃燒雜草,且造成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凃富山、林謝金炭受有財物損失,其過失程度及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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