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邱忠政
黃鳳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被上訴人 賴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84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邱忠政(下稱邱忠政)於民國99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自104年8月底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邱忠政與其○○同事即上訴人黃鳳貞(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多次通相姦(日期、地點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共同出遊、傳送性感照片及影片等情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分際,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即於101年離家,二子亦分別扶養,已無夫妻之實。其等並未交往,且否認有發生性關係,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報告及圖片並無法確認是其等;而系爭對話雖係其等間對話,至多只能說明其等之情誼關係、互動情形較熟捻,偶有超出一般男女之對話份際,但並無從證明其等有何曾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等肢體不當接觸之情,無從自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逕認已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縱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高,已超過上訴人2人一年薪資所得,且黃鳳貞為單親、尚需照顧3名子女;邱忠政每月亦須支付子女各項費用,生活開銷極大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2頁)㈠邱忠政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2人曾為同事。
㈡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邱忠政學歷為大學畢業,黃鳳貞學歷為高職畢業。
㈢被上訴人之原證一、二之LINE對話截圖(即系爭對話),為上訴人2人間LINE之通訊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所得為9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
車,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邱忠政於107年度所得為10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黃鳳貞於107年度所得為50餘萬元,名下有二部汽車。
㈤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利息起算日,邱忠政自108年
8月9日起、黃鳳貞自108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要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邱忠政與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系爭對話為上訴人2人間LINE之通訊內容等情為真實。又依系爭對話對話內容,兩人所表示:「我們都深愛彼此,心疼彼此,為對方做任何事都甘之如飴」、「就是碰你都很有感覺。因為你愛我啊。不過我也是很色沒錯啦,只是對你色喔,黑阿。那當然。心靈的愛再加上肉體的撫摸,真的會很硬。想要了」、「我先用嘴巴舔。我很喜歡這樣喔,因為你舒服的樣子跟進去後完全不一樣……一方面要看你是不是舒服的,力道對不對;那種感覺很棒。…因為你是我最深愛的女人啊」、「好愛你,再來也要看舔到哪個地方,你會顯得特別舒服,我就會記住那裡。很細心觀察」、「這我最有公信力,你的每一吋肌膚,我都親吻過,所以我最有說服力」、「好想跟哥哥做愛;我只要你,我好想你」等語,且上訴人2人互以老公、老婆,哥哥、妹妹稱呼對方,均足以認定兩人該親密對話之程度確已出於男女朋友間交往之情事。復參照上訴人2人間LINE內容,有邱忠政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黃鳳貞傳送僅身著內衣褲之照片,並審酌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就109年4月5日勘驗報告及擷取圖片檔名VID-00000000-000000之錄影光碟,女性為男性口交畫面,女性容貌神似黃鳳貞(尤其右側眉毛上方有一顆痣之特徵與黃鳳貞相符),錄影畫面最後出現貌似邱忠政半邊臉之畫面,且有法醫對上訴人2人之採證照片及記錄可憑(見該卷第141至144頁),客觀上足認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為交往舉止,已逾越合宜之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而屬對自身及他人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至邱忠政以被上訴人自生完二子後,即搬回娘家居住,二人間夫妻感情變淡,做為其與黃鳳貞為前開逾越分際行為,致使破壞原本家庭之合理化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堪認被上訴人雖較上訴人2人具有較優勢之經濟資力,然斟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肇因於上訴人2人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2人應就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之行為,連帶賠償84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84萬元,及邱忠政自108年8月9日起、黃鳳貞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予;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依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