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道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承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道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蓋茶飲店旁與 鍾孟 穎見面,向鍾 孟穎 所拿取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其與 鍾孟穎 合資購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下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107年7月28日、9月8日、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綠蓋茶飲店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1000元代價,向鍾孟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3次等不實之陳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顯然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鍾孟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判斷之正確性。嗣鍾孟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李承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審理中,始具結改證稱係與鍾孟穎合資購買大麻,該法院因而判決鍾孟穎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承道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8年3月18日,在臺中地檢署就鍾孟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證人時,經具結後證稱曾於前揭時間,先後向鍾孟穎購買三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證之故意,當日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提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我承認有拿錢給鍾孟穎,並向鍾孟穎拿到大麻,警察就說這樣就是購買,到檢察官偵訊時,仍沿用在警察局的說法,我只是陳述拿到大麻的過程而己,並沒有故意做不實的證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108年3月18日就鍾孟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中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證稱:其於107年7月28日、9月8日、9月17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綠蓋茶飲店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1000元代價,向鍾孟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3次。於同日偵訊時,就鍾孟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更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鍾孟穎在販賣大麻?)答:他問我有沒有抽大麻的經驗,我說沒有,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吸食」、「(問:你向鍾孟穎購買大麻花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答:沒有」、「(問: 劉奕辰 向鍾孟穎購買大麻花時,你有無在場看到?)答:沒有」、「(問:為何劉奕辰說你跟其他的朋友都有在場?)答:鍾孟穎都會包裝過放在小的袋子裡,我沒有注意到劉奕辰跟他買的清形,但我知道他有跟鍾孟穎購買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29頁以下)。
㈡、嗣鍾孟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108年7月25日審理中改證稱:我與鍾孟穎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到拿大麻乙事,警詢時,警察拿出我與鍾孟穎之LINE對話紀錄,我僅能憑自己有的印象,參照對話及通話紀錄拼湊出如附表所示之3日時間點,而「我與鍾孟穎係合資購買大麻」,有時尚會與其他友人一起合資,因為合資會比較便宜,可以把原本1公克1,400元至1,600元之市價壓到1公克1,000元,「我於警詢中提到之3次均係合資」,方式係由我與上游賣家談定數量及價格,鍾孟穎先行出資讓我們去購買大麻,由我或其他友人去向賣家拿大麻,印象中鍾孟穎好像沒有去拿過大麻,而該上游買家目前已經找不到該人,當時若係由我與鍾孟穎之合資購買之大麻,大麻就會放在鍾孟穎處,並由我與鍾孟穎1公克、1公克的分裝,我需要大麻時,就會以當初跟上游賣家談定之每公克價格向鍾孟穎拿取大麻,而我購買當天會拿走1公克,使用完畢還需要的話,會問鍾孟穎之前購買的還有沒有,如果有的話,看能不能再賣我1公克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49至159頁)。嗣經法官提示被告與鍾孟穎之LINE對話紀錄,並向被告確認合資細節時證稱:我與鍾孟穎不會在LINE對話中講到合資,實際合資之日期,我真的不太記得,像我剛才所述,我自己的大麻會先放在鍾孟穎處,我需要的話會再與鍾孟穎聯繫,或在見面時問鍾孟穎身上有沒有,再跟鍾孟穎購買,我沒辦法從107年7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合資之時間,此外,我於107年9月8日與鍾孟穎通話當時只是去找鍾孟穎而已,沒有提到合資,我與鍾孟穎講合資之時間係107年9月7日其中1通電話,我於107年9月7日當天去買大麻,拿完之後我去找鍾孟穎,分裝完就先回家了,隔天9月8日我問鍾孟穎「今晚有局嘛」,我再去找鍾孟穎拿取我的大麻,我係於107年9月7日21時17分打電話給鍾孟穎表示今天賣家有大麻可以提供,這個時間我先去拿並先出自己的錢,之後同日22時11分通話後再去找鍾孟穎,我不記得107年9月7日合資共幾公克大麻,我只知道自己係1公克,我於隔(8)天問鍾孟穎「今晚有局嘛」,這時候我去鍾孟穎家把1,000元給鍾孟穎,而我自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要合資購買,這次沒有合購,我係向鍾孟穎拿取,我會當面問鍾孟穎上次的還有沒有,鍾孟穎說還有剩,我說可不可以再分我1公克,而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在鍾孟穎住處拿取大麻,有時候在鍾孟穎住處轉角之綠蓋茶店向鍾孟穎拿取大麻,直接給鍾孟穎現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60至171頁)。
㈢、觀諸被告於前揭偵、審中證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所謂「購買」,依一般社會觀念所認知及用語之習慣,乃「以
金錢與他人換取物品」之概念,與被告於原審證稱所謂「集資合購」,係指不同個體之間,為提高議價空間,降低購買成本,而集合多人資金,向第三者購買,再由出資者間按出資比例分配所購物品,有顯然不同之意義。被告係大學畢業學歷,於本件案發時,已逾24歲,並有職場工作經驗,平常更不乏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情形,其對於「向鍾孟穎購買大麻」與「和鍾孟穎合資向第三人購買大麻」之事實迥然不同,當有明確之認知能力。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尚證稱係鍾孟穎主動問其要不要吸食大麻,及「鍾孟穎都會包裝過放在小的袋子裡」等語,此等證述更讓原偵查檢察官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來源確為向鍾孟穎所購得。對比嗣後被告於原審法院關於鍾孟穎案件審理時,除將實際合資之細節供出外,就鍾孟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略謂:不是鍾孟穎主動問其要不要吸食,暨其與鍾孟穎合資向上手取得大麻回來後,會與鍾孟穎一起分裝等語,此與被告於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然迥異,顯見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益有進者,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向該案承審法官坦承偵查中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均非實在,原審法院因而判決鍾孟穎無罪確定,益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確有故意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本件被告將「與鍾孟穎合資購買大麻」之事實,故意虛偽證述成「向鍾孟穎購買大麻」,顯然足以影響偵查、裁判之結果。此外,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全案卷宗影本,及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偵查中簽署之結文(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35頁)可資佐證。被告事後否認偽證犯行,並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被告並無偽證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爰審酌被告因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減輕本身刑罰負擔,而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終未造成他人枉受刑罰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但事後否認偽證犯行,而無悔意,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兼參考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49頁)之生活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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