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查本件被害人所受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肩擦傷、雙前臂擦傷及右膝、踝部擦傷均為擦、挫傷,並非嚴重,被告並與被害人對話而評估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而被告當日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而送急診治療,被告為趕往醫院而未於現場停留,此有被害人之診斷書與被告父親107年
3月5日急診病歷在卷可查(偵字第3552號卷第10頁、第59頁至第72頁),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衡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犯行有上開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謹慎為之,然因其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仍逕行逃逸,置傷者不顧,而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司法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為故意犯罪而遭起訴,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逃逸原因,係為前往探視已經送往急診室之家人,尚有可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工業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