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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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蓉君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A110室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徵得林蓉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林蓉君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前揭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徵得林蓉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蓉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二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檢驗結果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94號卷第2至4頁、毒偵字第523號卷第2至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家管,與丈夫、小孩同住,現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再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4月21日、28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該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其卻仍未趁此戒除毒癮,反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146號卷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缺乏自制力及戒絕毒癮之決心。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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