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應更正為「被告未接受精神治療之輔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第項內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顯係「被告未接受精神治療之輔導」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被告未接受精神治療之輔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