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涉嫌傷害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審理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公開審理上述傷害案件時,乙○○因不滿甲○○之陳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以臺語「幹你娘、你祖公」之足以貶損人格、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傷害罪嫌與被害人涉訟在案,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仍不思理性應對,竟口出惡言,對被害人法益侵害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