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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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倒數第二行關於「攤內客戶 林錫松 」之記載,應更正為「攤內客戶 陳錫松 」,同行關於「反遭乙○○刺中肩部受傷」之記載後,再補充「(傷害部分未據陳錫松提出告訴)」;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之自白;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自被害人甲○○處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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