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七號
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
李玉海 律師 葉秀美 律師右反訴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一四五七號即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七號)繫屬後,經反訴原告乙○○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合併提起之返還財物事件,就該反訴原告乙○○提起離婚等反訴及合併提起之返還財物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乙○○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合併提起之返還財物事件,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乙○○於五日內補正繳納新台幣九千九百五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有經反訴原告簽名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三、反訴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其反訴(含合併提起之返還財物事件)均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