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第六行補充:「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等物。」,暨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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