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李白 」、「 杜甫 」、「維尼」(下稱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正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杜甫」聯繫交付詐欺贓款事宜,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彭正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彭瑞欽 (由本院另行審理)、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由彭瑞欽依照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搭載彭正宇前往提款地點,將提款卡交予彭正宇提款,或由彭瑞欽提款;㈢彭正宇、彭瑞欽以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各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欄所示),由彭正宇依暱稱「杜甫」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暱稱「維尼」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彭正宇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嗣因上開遭詐騙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佳芬 、 張凱菁 、 王稚昀 、 洪沛稘 、 林怡辰 、 鄭丞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彭正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瑞欽於警詢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9至51、501至506、525至527頁)、告訴人陳佳芬、張凱菁、王稚昀、洪沛稘、林怡辰、鄭丞傑、被害人 賴慧娟 、 趙羿 倢、 蔡玉卿 、 何曉琪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另案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彭瑞欽與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5、8、9所示時、地,被告、同案被告彭瑞欽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由被告將詐欺款項交予暱稱「維尼」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瑞欽、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芬、林怡辰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60、165、1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杜甫」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領得每日報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1、13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2千元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
2,000÷10=2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予暱稱「維尼」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8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9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提領人證據及卷內位置1賴慧娟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賴慧娟,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廠商無法請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賴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麥維婷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112年1月12日2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彭正宇1.被害人賴慧娟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42至143頁)2.賴慧娟於112年1月12日匯款49,99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頁)3.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5至407頁)2 趙羿倢 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趙羿倢,佯稱係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鞋全家福內部設定錯誤,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趙羿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同上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彭正宇1.被害人趙羿倢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58至159頁)2.趙羿倢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61頁)3.趙羿倢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卷第162頁)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9至411頁)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3蔡玉卿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蔡玉卿,佯稱係鞋全家福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為11筆,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蔡玉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0,123元同上112年1月12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彭正宇1.被害人蔡玉卿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68至171頁)2.蔡玉卿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6頁)3.蔡玉卿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卷第177頁)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13至415頁)4陳佳芬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陳佳芬,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設定錯誤將遭旋轉拍賣網站罰款,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佳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3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江雲皓 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112年1月13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彭正宇1.告訴人陳佳芬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84至185頁)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3.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92頁)4.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3頁)5.陳佳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194至201頁)6.彭正宇在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17至419、421至423頁)112年1月13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112年1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9,981元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提領19,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112年1月13日21時16分許匯款9,987元5張凱菁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菁,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凱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同上112年1月13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臺中柳川店彭正宇1.告訴人張凱菁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204至205頁)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3.張凱菁與暱稱「 蔡佳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第212至217頁)4.張凱菁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18頁)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5至427頁)112年1月1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6王稚昀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稚昀,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同上112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彭正宇1.告訴人王稚昀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229至232頁)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3.王稚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226頁)4.王稚昀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27頁)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9至431頁)7洪沛稘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沛稘,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沛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匯款5千元同上112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5千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彭正宇1.告訴人洪沛稘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236頁)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3.洪沛稘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38頁)4.洪沛稘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38頁)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3至435頁)8林怡辰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林怡辰,佯稱係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遭竄改,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怡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3日21時41分許匯款47,99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宣蓉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下稱)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彭正宇1.告訴人林怡辰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251至253頁)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3.林怡辰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7,997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54頁)4.林怡辰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第254頁)5.誠品線上購物截圖2張(第255頁)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7至439頁)112年1月13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9鄭丞傑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鄭丞傑,佯稱係生活市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8筆訂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云云,致鄭丞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同上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提領3萬元同上彭正宇1.告訴人鄭丞傑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264至266頁)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3.鄭丞傑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9,986元、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268至269頁)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8千元112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112年1月13日22時6分許提領3萬元112年1月13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10何曉琪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何曉琪,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導致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曉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1月13日22時1分許匯款34,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蔡佳樺 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2萬元同上彭正宇1.被害人何曉琪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275至279頁)2.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7頁)3.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9頁)4.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0頁)5.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89,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3頁)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7.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5至447頁)112年1月13日22時5分許提領15,000元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5,123元112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5千元彭瑞欽112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89,123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112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彭瑞欽112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1支⒈另案扣案。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杜甫」聯繫所用之物,均沒收。⒊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2行動電話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