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顯
邱月英
黃坤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英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英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坤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潘英顯、黃坤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邱月英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其證據除「被告邱月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月英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本案時、地出租被告居所旁之鐵皮屋予被告潘英顯,並收取租金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我收房租時才知道,我是無辜的等語。經查,被告邱月英於偵查時陳稱:我收租金時才知道被告潘英顯在開賭場,我收完租金後,還有一組客人進來賭博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他說賭博不對,租屋契約都有說,我看到他們在賭之後,我進去找被告潘英顯收租金,被告潘英顯跟我說過年期間沒有關係等語,顯見被告邱月英明知賭博行為為法所不許,且違反租賃契約,惟於發現被告潘英顯經營賭場時,並未立即中止租賃契約,亦未有阻止賭客進入或驅趕賭客離開之行為,反而仍容任被告潘英顯繼續將其居所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場使用,藉此收取4,000元之租金,足證被告邱月英知悉被告潘英顯將利用承租之場所以遂行犯罪之不法目的,而容任不法結果發生。是被告邱月英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所謂之營利意圖,應指行為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直接來自賭博等違法行為本身,如行為人單純出租場所,供承租人對外聚賭時,出租人所取得之租金,既係源自出租場所之契約行為,即不能遽認其具有從賭博中取利之營利意圖。被告邱月英出租場地供被告潘英顯、黃坤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其僅以出租人地位向被告潘英顯收取租金,而非參與經營賭場或聚眾賭博以營利,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潘英顯、黃坤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邱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然本案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邱月英有何參與經營賭場或賭博以營利之情,其立於出租人地位出租本案鐵皮屋供被告潘英顯使用,為正犯提供助力,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潘英顯、黃坤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英顯、黃坤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25日止15時15分許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態樣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及被告邱月英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邱月英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英顯、黃坤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邱月英出租場地供被告潘英顯作為賭博場所,便利被告潘英顯之犯行實現,被告3人所為均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潘英顯、黃坤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月英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潘英顯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坤俊自陳從事作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月英自陳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邱月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潘英顯所有,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9642號卷一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潘英顯雖供稱進場後每人收取1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9642號卷一第43頁),惟僅有證人 曾宇博黃友明籃高政黃林阿桃張正民林志成賴麗珠洪重賢洪祥富潘芊秀蕭敦貴林美音林瑞石邱富聰 14人等自陳有繳納上開費用(見偵9642號卷一第121、151、281頁、偵9642號卷二第55、75頁、103、147、175、211、2
43、273、305、365、395頁),是被告潘英顯為警查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上開1,400元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英顯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賺取其他犯罪所得或其具體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之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月英自陳:被告潘英顯交給我4,000元的房租等語(見偵9642號卷二第502頁),此為被告邱月英幫助犯本案之罪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月英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坤俊於偵查時自陳:潘英顯都沒有給我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9642號卷二第502頁),復依卷內所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坤俊獲有不法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持有人備註1賭具2組潘英顯偵9642號卷第81頁2骰子5顆3磁鐵1顆4電鈴(警報器)2組5押注毯1張6點鈔蠟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潘英顯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旁空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月英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坤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潘英顯自民國112年1月24日某時起至112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邱月英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將該處供作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使用,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鐵蓋、盤子、骰子及押注毯等物作為賭具,並於入場時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作為入場之抽頭金用以營利,同時以1日500元報酬僱用黃坤俊擔任賭場把風人員,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由潘英顯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玩法以俗稱「三六骰子(鏈豆)」是否押中骰子之點數來決定輸贏,下注時則由莊家擲骰後用不透明之蓋具蓋住後由賭客於押注紙上自由下注,分為孤注(單點,可押1至6)、跨注(可押1、2或2、3或
3、4或4、5或5、6),輸贏賠率分別為4倍、2倍、1倍。每次賭金以100至500元之不等金額均可下注,沒押中之賭金均歸莊家潘英顯所有。嗣警方據報於112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房屋察看,足認屋內聚賭,遂逕行搜索,發現潘英顯與賭客 曾宇僔 、黃友明、 嚴偉素黃慶全林周秀花賴麗美廖正男 、籃高政、 詹學詩黃家宏黃建銘黃進忠 、黃林阿桃、張正民、林志成、 李鴻春 、賴麗珠、洪重賢、洪祥富、潘芊秀、蕭敦貴、林美音、 溫金香潘金惠 、林瑞石、邱富聰、 張福正林俐廷魏武慶 等29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聚賭,並扣得賭具2組、骰子5顆、磁鐵1顆、警報器2組、押注毯1張、點鈔蠟1個、賭資18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宇僔、黃友明、嚴偉素、黃慶全、林周秀花、賴麗美、廖正男、籃高政、詹學詩、黃家宏、黃建銘、黃進忠、黃林阿桃、張正民、林志成、李鴻春、賴麗珠、洪重賢、洪祥富、潘芊秀、蕭敦貴、林美音、 温金香 、潘金惠、林瑞石、邱富聰、張福正、林俐廷、魏武慶等29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扣案賭具2組、骰子5顆、磁鐵1顆、警報器2組、押注毯1張、點鈔蠟1個、賭資18萬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物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於112年1月24日某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潘英顯、邱月英、黃坤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2組、骰子5顆、磁鐵1顆、警報器2組、押注毯1張等物品,均係被告潘英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賭資18萬元並非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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