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 吳深然 佯稱:可投資海產批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付財物之方式,將共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乃通知警方,經警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深然之指述、證人即依告訴人指示匯款予被告之 吳學忠 之證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明忠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生意失敗,但是當時我都有付利息給告訴人,本件是借貸,我是分好幾次借,每次借有講好一個月後付利息,是1萬元付1000元之利息,但均未約定還款期限,我有提供交易明細標註我還告訴人的錢,我們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票;告訴人給我的金額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我應該跟告訴人借了100多萬元,告訴人只有投資10幾萬元,投資只是口頭講的,我是做賣海產的生意,我跟告訴人說每月看賺多少,有時候比較好就分紅一半給告訴人,有時候沒那麼好就沒分紅,後來我跟告訴人說會給付利息而跟他周轉借款;我跟被告借錢或是邀約他投資時,我有想要還錢給告訴人或分紅給他,後來遇到疫情,生意真的有差,所以才無法還款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287至2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35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4至35、287至2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他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252至285頁)、證人吳學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41至42頁)均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告所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9、71至125頁),堪認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於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雙方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甚多,舉凡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施以詐術、或因負債後始產生無力清償情事,亦有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乃至於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等,當不能僅以最終未履行債務,而逕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屬民事求償問題,自不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存在。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資參照。
三、有關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35萬元交付被告之原因,雖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因為被告找我投資海產批發的中盤商買賣等語(他卷第3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改證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亦即110年2月以後交現金及匯款給被告都是給他的周轉金,我於109年就有投資被告做海產及水果買賣的生意,後來被告做生意缺錢,我於110年2月以後就開始有借被告周轉金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本件是借貸等辯詞相符,足認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與被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週轉,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投資海產批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乙節,容有誤會。
四、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實際上未從事海產或水果買賣之生意,其以此向告訴人借貸前揭款項亦屬施用詐術。惟查,有關被告究竟有無從事海產或水果批發買賣乙節,被告辯稱:我的生意是賣海產給一些朋友及餐廳,我的上游廠商位於彰化埔心漁市場,大概都是拿鮭魚、鱈魚還有當季的東西,水果的部分是賣鳳梨,貨主是在南投大庄,剛開始是做攤販,後來有賣一些給臺中港的餐廳,我另外也有在漁市場受僱撿漁貨,每月薪資約3萬元,還有做直播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雖無具體陳述其從事海產或水果買賣之細節,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於7、8年前認識,之後只有偶爾剛好碰到面,直到109年被告才找我投資海產水果買賣的生意,我們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面或紀錄,只是雙方講好獲利一人一半,以被告為主,我不過問,我不知道我投資的金額所佔比例,被告當時有密集的找我、說服我,被告講的計畫沒有很具體,可是被告有說明他會去臺中港或溪湖的漁市場拿當季的貨送到某海產店,例如蛤蜊、魚類、蝦子,我觀察後覺得被告蠻老實的,講的蠻實在的,感覺這個計畫還不錯,就答應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廠商及客戶是誰,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我有看到被告在某漁市場打開其承租的冷凍庫搬漁貨,該冷凍庫隔壁也應該是別人的冷凍庫,也有到被告位於溪湖的某網拍漁貨公司去看過,當時被告是在某建物外,我沒有進去看,這些是我跟被告聯絡時,被告跟我講他在哪裡,我直接過去找被告時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8頁),則告訴人所謂被告從事海產或水果買賣之內容亦屬抽象空泛,可徵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乃至於借款時,均未具體描述其所從事海產或水果買賣之投入金額、買賣種類與數量、上下游廠商名稱、獲利模式等節,雙方亦無簽訂任何契約或作成任何紀錄,縱使被告實際上從事之海產及水果買賣生意與告訴人心中認知之規模有所落差,亦難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捏造事實或出示何種虛構文件而可認為係施用詐術。
五、關於告訴人係基於何種考量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借與被告乙節,依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間至110年2月以前總共投資被告約100萬元,有用現金也有以匯款交付,被告會用簡訊打字跟我說要投資匯款及分紅之金額,我無法提出簡訊截圖,因為我把簡訊都刪掉了;我交付款項給被告的部分,如果金額比較大,我一定會當面交付,但我們沒有簽收領憑據,當時我是信任被告,不過若我金錢不夠要跟朋友借,就會請朋友匯款給被告,被告給我錢的部分如果金額比較大就會用匯款方式交付;我借錢給被告沒有算利息;我借被告錢沒有什麼依據,留下來的匯款單是因為我朋友剛好有留著;我沒有統計被告於109年到現在總共給我多少分紅,因為被告每月都會分紅給我,後來才一直拖時間,另外借款的部分,被告於110年2月以後到現在總共償還借款約15萬元;被告匯款到我老婆名下郵局帳戶的錢有部分是分紅,部分是償還借款,我們會對帳,但沒有很清楚,是以被告當面或電話講的為主,被告沒有還的錢我都跟他算在投資款裡面,我有用手寫在筆記本,但寫的數字很亂,沒有明確記載,可能只有我自己看得懂,被告於110年7月以前都有正常分紅及償還其周轉之借款;被告沒有跟我約定還款期限或每月應償還多少錢,只有抽象說有筆土地要賣、出貨後某客票兌現、拿到錢就馬上還,沒有講具體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85頁)。惟查,被告就此供稱:應該是借100多萬元,投資幾十萬元而已,我當初是說看賺多少,不一定每月都會分紅一半;我後來是說我會貼錢給告訴人,類似跟銀行借款一樣,貼一點利息,每月1萬元付1000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則告訴人雖稱其先前對被告為上百萬元之投資且因此獲利,然而其對於該投資內容及分紅金額等節所述均抽象空泛,亦缺乏任何憑據,實難以採信。況且,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並非熟識,若非約定高額利息、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或者存在確有價值之擔保品,或有其他特殊考量,甚難想像告訴人願意於未達半年之期間出借135萬元與被告。再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借貸被告金錢之來源包含其向友人所借支之大額款項,則在告訴人自身尚須承擔還款壓力之情況下,卻未與被告約定上述借款之還款期限或利息,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或擔保品,更無簽訂任何契約或作成任何紀錄,甚至將唯一可資為憑據之雙方往來簡訊紀錄刪除,均顯然違背常情,無法採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據此,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供述較為可採,足認告訴人乃考量被告所述上開高額利息之預期收益,自行評估風險後,認被告有足夠資力得以在未有任何擔保情況下如期清償,而出於自由意志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
六、再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於110年7月以前都有正常分紅及償還其周轉之借款;被告沒有跟我約定還款期限或每月應償還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284至285頁),而對於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匯款至其配偶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屬其上開所稱分紅及還款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經統計該等匯款之金額,被告於110年2月至7月已匯款30幾萬元至告訴人配偶名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69至227頁),則被告縱使迄今未償還上揭借款全額,亦無法推認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