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良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協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協良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台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公路北向橋柱P269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若遇及行駛途中之車前有車輛停置,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快速公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應車前適有 白木義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緣於不明原因而違規於該禁止停車處,將該車停放在同向外側車道旁之路肩,且白木義之小客車車尾近半車身佔用該快速公路之外側快車道上,雖該車已係違規停車,但伊車之剎車燈、第三煞車燈均呈現亮起,而未曾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擺放警示設備,俟陳協良發現白木義停置該處之車輛時,避、煞均已不及,致其所駕駛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於北向之外側車道處,自後追撞同向停放該處之白木義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使白木義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兩側肢體癱瘓及吞嚥障礙之重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受有認知功能障礙、重度語言障礙,且四肢癱瘓無力,導致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協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木義之妻 陳素芳 委請 黃靖閔李佳珣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協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44、236、367、415~41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木義之妻陳素芳於警詢、偵詢時、告訴代理人黃靖閔律師於偵詢時指證被害人 黃唯誠 確因本案車禍致重傷之情節相符(陳素芳部分:見發查卷第19~20頁,偵卷第2
0、21頁;黃靖閔部分:見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陳素芳111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現場照片1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11年2月12日)(見他字卷第3~9、13~21、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單(被測人:被害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金星地磅行過磅單、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被害人之駕籍、車籍資料(見發查卷第23~25、27~49、51、53、55、57、61、63、65、69、7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47~48、75~76頁,光碟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5~40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白木義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時,自應注意前方之車輛往來狀況,並因應該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之發生。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本當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90公里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發查卷第2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再據被告於談話紀錄時供陳:我當時駕營業半聯結車KLB-9609要前往臺中港區卸貨櫃途中沿台61線由南向北行駛外車道南行,當我發現一台自小客停在路邊且佔用到外車道時,我立即減速並向左閃避,但還是不慎擦撞到該部自小客,我發現自小客時,該車是沒有打故障燈,也沒有擺放三角錐,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我無法判斷,但當時我已經要閃了,可是仍撞上,肇事時的時速約80至85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被告又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駕營業半聯結車KLB-9609前往臺中港途中沿台61線由南向北行駛外車道直行,發現有一台自小客暫停,有一半的車身在車道上,一半的車身在路肩,且在自小客後方沒有放置三角警示牌,當我發現時,因為當時内線車道也有車輛,只能煞車然後往左閃避,車禍發生碰撞前,我不太清楚發現時對方距離多遠,所以當下我就馬上煞車並閃避,車禍時時速約80至85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15~18頁),被告又於偵詢時供陳:當時我由南往北行駛在台61線,白木義的車輛停在路肩,他的車子是斜停的,車頭靠路肩,車尾部分在車道内,當時視線是良好的,發現被害人自小客車距離多遠,我不清楚,當時我思考要如何閃避,因為内側有轎車,所以我無法往左切到内線車道,事發時車速約時速85至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3、236、367、416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金星地磅行過磅單、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證明;且依被告行車紀錄器CH1鏡頭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於該檔案1分11秒(即11:26:41)時已可見得被害人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前方之蹤跡,嗣至該檔案1分44秒(即11:27:09)時,已明確見及被害人車停放外側車道之路肩,但車尾部之近半車身已佔用外側車道,且被告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車左側車尾,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是由該等監視錄影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見及被害人車蹤跡起,至撞及違規停車之被害人車為止,前後歷時近30秒,而長達近30秒之時段,被告竟未能確實注意車前有被害人車停放前方之狀況,且未採取閃避及煞停之相應措施,以致被告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及被害人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既未注車前狀況,亦未及時採取避煞之必要措施之過失已甚明確;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皆同此認定,並以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8、75~76頁);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駕駛小客車究因何等緣由停車於前揭快速道路上,已非明確,且被害人之人、車有無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事由以致無法繼續行駛之情事,又有無因前述事由而無法滑離車道之情事,均屬全然不明,且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有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事由而必須停車於快速道路上,甚至有無法將伊車全部滑離車道之情狀,詎被害人逕自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根本禁止停車之上開快速道路同向外側車道旁之路肩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屬違規停車無疑。而伊車並車尾有近半車身佔用該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處外側車道之路肩僅有1.5公尺(見111年度發查字第50號偵卷第21頁),但被害人車之車寬則有1.799公尺(近1.8公尺,見本院卷第379~380頁被害人車規格表),則依上開客觀數據,被害人車縱使完全緊貼快速道路之路緣水泥欄亦會有近30公分之車身侵入外側車道內,況被害人車停車於肇事處絕無可能竟將車身緊貼於快速道路路緣之水泥圍欄,伊車右側車身與路緣圍欄縱使儘可能靠近仍必然隔有相當距離距離,此可由卷被告行車紀錄器車前監視錄影攝得被害人車車尾確有近半車身跨入外側車道內之擷圖照片可資依憑(見111年度發查字第50號偵卷第63頁),是以被害人該等違規停車且部分車身跨入外側車道之作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亦有過失;又該車之剎車燈、第三煞車燈均呈現亮起,但伊確實未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或100公尺以上(因被害人車之車身仍有部分佔用外側車道,是依前揭規定則應於100公尺以上)等處擺放警示設備(即警示之三角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屬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409頁),且前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停於路肩時,其有近半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而伊顯未依上述快速道路之停車規定設置警示措施示知來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亦經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明確,因此,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伊過失非輕,然此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非但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並經童綜合醫院說明被害人意識不清,需氣切輔助呼吸及胃管灌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6日童醫字第1110000698號函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且再經本院函調被害人病歷,分別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20日(112)童醫字第026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病歷外放本院病歷卷一)、臺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9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78頁,病歷外放本院病歷卷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17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2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9頁,病歷外放病歷卷三)皆在卷可據。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醫師鑑定被害人目前健康結果如下: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癱瘓無力,除左上肢肌力3分外、其餘肢體肌力皆1分。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安排語言功能評估顯示有重度語言障礙。核子醫學腦部灌流掃描顯示目前大腦、小腦及腦幹仍有有多處灌流不足情形。當事人受傷至今已近兩年,遺存有語言障礙,且四肢癱瘓無力,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四、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等節,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61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且被害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2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亦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得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9~61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無疑。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重傷害既緣自本案車禍所致,且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甚明。至告訴代理人遲至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具狀提出被害人自修車廠至上快速道路遭撞擊間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與本院對本案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協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發查卷第5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然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過失較諸被害人為重,又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結果,惟亦須審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縱輕於被告,仍屬嚴重之過失;復以被害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在做曳引車駕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已婚,有二名子女,分別為6歲及8歲,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4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云云;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稍重於被害人,且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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