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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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丁○○、乙○○○、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少年李○融(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時,少年李○融並不在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其所竊得之財物,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腳踏車1臺已尋獲扣案發還被害人少年李○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和被害人調解,讓其能賠償被害人等語,然惜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7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4、5、6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2、4、5、6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7之罪所處之罰金,爰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13,000元、公司章1顆及文件1疊),被告事後已自行將其中黑色背包1個、公司章1顆及文件1疊提出與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③112偵35095卷第47至5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331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7頁)在卷可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事後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少年李○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⑬112偵21985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黑色背包1個、公司章1顆及文件1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上開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少年李○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告訴人乙○○○之敬老
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乙○○○事後可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告訴人乙○○○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全民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護照1份,並未扣案,而該等證件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先予敘明。是除上開已扣案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公司章1個及文件1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腳踏車1臺,及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敬老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外,其餘被告本案各次所竊得之現金、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竊盜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犯罪事實證據罪刑沒收1戊○○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臺中市神岡區神洲里2鄰之土地公廟銅製香爐1個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由戊○○管領之左列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通型機車離去。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①112偵37471卷第39至43頁、②112偵緝2172卷第43至45頁)⑵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①112偵37471卷第45至49頁)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112偵37471卷第51、71至75頁)⑷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①112偵37471卷第69頁)⑸員警職務報告(見①112偵37471卷第37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①112偵37471卷第79、81頁)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提出告訴)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13,000元、公司章1顆及文件1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該機車行內無人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後方櫃子上之左列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己○○已自行提出左列黑色背包1個、公司章1顆及文件1疊與警扣案(已發還丁○○)。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③112偵35095卷第39至42頁、②偵緝2172卷第43至45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③112偵35095卷第43至4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③112偵35095卷第71至77頁)⑷員警職務報告(見③112偵35095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3313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③112偵35095卷第47至51頁)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③112偵35095卷第55頁)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提出告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乙○○○住處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粉紅色側背包1個、現金3,000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敬老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乙○○○住處之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1樓大門侵入乙○○○住處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左列藍色側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⑤112偵26826卷第39至42頁、②偵緝2172卷第43至45頁)⑵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⑤112偵26826卷第43至45頁)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到案比對特徵照片(見⑤112偵26826卷第59至65頁)⑷員警職務報告(見⑤112偵26826卷第37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⑤112偵26826卷第57頁)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壹個、粉紅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提出告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理髮店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丙○○暫時離開該店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錢包1個(含其內現金),得手後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⑦112偵26825卷第39至41頁、②112偵緝2172卷第43至45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⑦112偵26825卷第43至45頁)⑶皮包樣式照片及左列地點隔壁店家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⑦112偵26825卷第75、77至85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⑦112偵26825卷第53頁)⑸員警職務報告(見⑦112偵26825卷第37頁)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照片姓名對照表(見⑦112偵26825卷第47至51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⑦112偵26825卷第69、71頁)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庚○○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現金1萬元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庚○○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店內收銀桌抽屜,竊取庚○○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⑨112偵22679卷第43至46頁、②112偵緝2172卷第43至45頁)⑵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⑨112偵22679卷第47至48頁)⑶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⑨112偵22679卷第53至62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⑨112偵22679卷第73頁)⑸員警職務報告(見⑨112偵22679卷第41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⑨112偵22679卷第51頁)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TRANTHINHAN(中文姓名: 陳氏 閒)112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飲料簡餐店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護照1份)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 陳氏閒 離開該店內之際,徒手竊取陳氏閒所有放在該店內後方之左列皮包1只(含其內現金、物品),得手後逕自離去。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⑪112偵22063卷第39至45頁、②112偵緝2172卷第43至45頁)⑵被害人陳氏閒於警詢之陳述(見⑪112偵22063卷第47至51頁)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特徵比對照片(見⑪112偵22063卷第53至61頁)⑷員警職務報告(見⑪112偵22063卷第37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⑪112偵22063卷第69、71頁)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壹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全民健保卡壹張、居留證壹張、護照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融(真實姓名詳卷)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腳踏車1臺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李○融所有之左列腳踏車1臺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至己○○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居所前,後則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附近。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上開地點尋獲左列腳踏車(已發還李○融)。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⑬112偵21985卷第43至45頁、②112偵緝2172卷第43至45頁)⑵被害人李○融於警詢之陳述(見⑬112偵21985卷第47至50頁)⑶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腳踏車照片及棄置地點照片(見⑬112偵21985卷第51至60頁)⑷員警職務報告(見⑬112偵21985卷第41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⑬112偵21985卷第61至67頁)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⑬112偵21985卷第69頁)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1號卷①112偵37471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②112偵緝2172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5號卷③112偵35095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⑤112偵26826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5號卷⑦112偵26825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9號卷⑨112偵22679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⑪112偵22063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⑬112偵21985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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