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文山
施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何思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35至44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本院截圖3張(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5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山(下稱被告顏文山)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犯傷害罪,純粹是受害者,應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罰。本案是大庭廣眾下施俊雄一路毆打我,且將我大力撞上玻璃並掐住我的脖子,致我呼吸困難,不是互毆。公然侮辱罪部分僅對刑度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0、434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施俊雄(下稱被告施俊雄)上訴意旨略以:是顏文山先侮辱我垃圾,導致雙方衝突,同樣是傷害罪,判決刑度不同(顏文山拘役20日,施俊雄有期徒刑3月),我否認有犯傷害罪,就本案全部均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34頁)。
四、經查:
㈠、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於111年9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桂冠社區大樓)1樓大廳,遭到對方毆打之事實(見偵卷第41-47頁、第57-63頁),核與證人何思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5頁、本院簡上卷第435至445頁),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及本院勘驗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57-59、65-69頁),事發當時被告2人因故有發生口角,被告顏文山辱罵被告施俊雄「垃圾」後,被告施俊雄隨即衝上前毆打、壓制被告顏文山,過程中被告顏文山亦有向被告施俊雄出手攻擊。且有被告2人事後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7-79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1頁),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因對方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㈡、被告顏文山雖另主張其係因被告施俊雄毆打在先方出手傷害,抗辯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惟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本案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顏文山係先辱罵被告施俊雄「垃圾」,此一用語依一般社會常情均屬難以忍受,被告施俊雄因而心生不滿上前毆打及壓制被告顏文山,被告顏文山就此情狀自可預見,依前開說明,被告顏文山既然辱罵在先,其後被告施俊雄因而上前毆打時,被告顏文山自有迴避之義務,然被告顏文山仍以右手壓後頸、揮拳等方式還擊,尤其被告顏文山揮拳時,依本院截圖三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早已脫離被告施俊雄之壓制,自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顏文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文山與施俊雄同為『城市桂冠社區』住戶,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因故有所嫌隙,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被告顏文山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施俊雄,被告施俊雄於聽聞被告顏文山辱罵伊「垃圾」後,一時氣憤而毆打顏文山,被告顏文山亦予以反擊,其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顏文山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施俊雄坦認客觀行為,但否認傷害犯意,且被告2人間尚未達成和解,亦未互相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顏文山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施俊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娛樂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5頁、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文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顏文山所犯上開公然侮辱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顏文山、施俊雄上訴意旨雖均請求從輕量刑,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量刑基礎難認有何變更,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被告施俊雄雖主張同樣是傷害罪但其量刑較重等語,然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施俊雄係率先出手傷害被告顏文山之人,傷害過程所使用之手段,包含抓住被告顏文山喉嚨、勾住被告顏文山頸部,危險性均較高,其就傷害罪部分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顏文山自屬嚴重,原審因而就被告施俊雄傷害罪部分量處較重之刑,並無不當,被告施俊雄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NVR-ch6-mai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備註:此檔案無聲音,勘驗區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08:29:00-08:33:00勘驗結果:
①於08:29:45時,被告顏文山先走下社區大廳內之無障礙坡
道,於08:29:51時被告施俊雄隨後跟著走出,被告二人有口角爭執,此時社區大廳內尚有一名保全人員在管理櫃台處。
②於08:30:19時,被告施俊雄衝向被告顏文山,被告施俊雄
先以左手抓住被告顏文山之右肩膀處,接著伸出右手朝被告顏文山之右臉處揮拳,被告顏文山則舉起右手臂阻擋,兩人一路推擠到社區大廳玻璃大門處,被告施俊雄用右手抓住被告顏文山的喉嚨處將被告顏文山壓制在玻璃門上,被告顏文山欲掙脫,兩人遂持續肢體拉扯,此時社區保全上前欲將被告施俊雄拉開未果,被告施俊雄仍持續朝被告顏文山拉扯。③於08:30:24時,被告顏文山伸出右手壓在被告施俊雄之後
頸處並以左手抓住被告施俊雄右手上臂處欲阻擋被告施俊雄,接著於08:30:26時,被告顏文山再以右手對被告施俊雄之右臉頰處揮拳一次【見本院截圖三】,被告施俊雄之口罩左邊掛耳因而掉下,接著被告施俊雄旋即將被告顏文山壓在社區大廳木頭桌上,畫面中可見被告施俊雄連續以左手或右手勾住被告顏文山之頸部壓制被告顏文山。
④於08:30:29時,被告顏文山滑坐到旁邊的木頭椅上,惟被
告施俊雄仍持續用右手勾住被告顏文山之頭頸部處,不讓顏文山掙脫⑤08:31:46時,被告顏文山試圖掙脫未果並跌倒在地,被告
施俊雄仍以手壓、勾被告顏文山之頭頸部不讓顏文山掙脫⑥08:32:29,被告施俊雄鬆手,被告顏文山回坐到木頭椅上
喘息後,將地上散落物品撿起並將眼鏡戴回■勘驗標的二:
檔案名稱:NVR-ch7-mai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備註:此檔案有聲音,勘驗區間監視器畫面時間08:29:00-08:33:00勘驗結果:
①被告二人為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漏水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此時被告二人雖在監視器畫面拍不到的位置,但聽的到對話聲音)。於08:29:45時,被告顏文山先走下社區大廳內之無障礙坡道,於08:29:51時被告施俊雄隨後跟著走出,被告二人持續有口角爭執,此時社區大廳內尚有一名保全人員在管理櫃台處。
②於08:30:18時,被告顏文山站在社區大廳內對著被告施俊
雄辱罵「垃圾(台語)」;於08:30:19,被告施俊雄聞言即衝向被告顏文山,被告施俊雄先以左手抓住被告顏文山之右肩膀處,接著伸出右手欲對被告顏文山揮拳,被告顏文山則舉起右手臂阻擋,兩人一路推擠到社區大廳玻璃大門處,被告施俊雄用右手抓住被告顏文山的喉嚨處將被告顏文山壓制在玻璃門上,被告顏文山欲掙脫,兩人遂持續肢體拉扯,此時社區保全上前欲將被告施俊雄拉開未果,被告施俊雄仍持續朝被告顏文山拉扯。
③於08:30:24時,被告顏文山伸出右手壓在被告施俊雄之後
頸處並以左手抓住被告施俊雄右手上臂處欲阻擋被告施俊雄,接著於08:30:26時,被告顏文山再以右手對被告施俊雄之右臉頰處揮拳一次,被告施俊雄之口罩左邊掛耳因而掉下,接著被告施俊雄旋即將被告顏文山壓在社區大廳木頭桌上,畫面中可見被告施俊雄連續以左手或右手勾住被告顏文山之頸部壓制被告顏文山。
④於08:30:29時,被告顏文山滑坐到旁邊的木頭椅上,惟被
告施俊雄仍持續用右手勾住被告顏文山之頭頸部處,不讓顏文山掙脫⑤08:31:46時,被告顏文山試圖掙脫未果並跌倒在地,被告
施俊雄仍以手壓、勾被告顏文山之頭頸部不讓顏文山掙脫⑥08:32:29,被告施俊雄鬆手,被告顏文山回坐到木頭椅上
喘息後,將地上散落物品撿起並將眼鏡戴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