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08號、第384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犯罪之情形下,基於縱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使用,而該不詳之人則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 杜芳娟 、 陳冠吟 、 蘇堃 在等3人分別受騙,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杜芳娟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芳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8),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9)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案號1杜芳娟(提告)於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先以交友軟體APP「柴犬」暱稱「Anke」與杜芳娟聊天,後以LINE暱稱「 李鴻毅 」與杜芳娟互加好友後,向杜芳娟佯稱:其在國安局之資安部門上班,負責資安保護及破解大陸博弈平臺,有內部消息可提供給杜芳娟投資獲利云云。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2陳冠吟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ikabu」與陳冠吟認識後,以LINE暱稱「Toni」與陳冠吟互加為好友,邀約陳冠吟加入「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①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②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①5萬元②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608號3 蘇堃在 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向蘇堃在佯稱:欲購買其在蝦皮賣場販賣之網路攝影機,但因故無法下單,需蘇堃在確認蝦皮服務規章云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上開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8423號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杜芳娟
(1)112.03.31警詢筆錄-偵27795卷P51-55
2.被害人陳冠吟
(1)112.04.12警詢筆錄-偵35608卷P55-57
3.被害人蘇堃在
(1)112.03.30警詢筆錄-偵38423卷P93-9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112年度偵字第27795號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269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
2.告訴人杜芳娟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63-35
(2)匯款資料-P89■112年度偵字第35608號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儲字第112016914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9-61
2.被害人陳冠吟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77-89
(2)匯款資料-P91■112年度偵字第38423號
1.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5-87
2.被害人蘇堃在之報案資料
(1)通話紀錄-P95
(2)匯款資料-P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