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第46934號、第49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竊盜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先後竊取分屬不同管領人3台自小客車內現金之3次竊盜犯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竊取為屬同一管領人2台自小客車內現金之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P59),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P11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所陳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及無處可居且無錢購買食物果腹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P59、偵45451卷P95至9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5次竊盜犯行而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135元、5,000元、2,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仟伍佰元、壹佰參拾伍元、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112年度偵字第46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955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於000年0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9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同年4月2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1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丁○○置於墨鏡收納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丁○○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34分至同日4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
市梧棲區博愛路51巷之社區巷道,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於上開巷道之32號、46號及58號住處前,且車門均未上鎖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3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分別竊取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之現金約250元、135元、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戊○○、甲○○、己○○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12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丙○○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乙○○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等情,惟辯稱:我只有偷零錢,沒有偷紙鈔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五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及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六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七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八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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