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111年度偵字第41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關於「1萬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5,144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關於「告訴人 李其恩 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其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3張、存摺交易明細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李其恩提供其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3張、存摺交易明細3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張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① 李慧珍 部分:安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954卷第27至34、41、61至63、111頁)。
②李其恩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589卷第25至33、47頁)。
3.帳戶個資檢視(偵38954卷第113頁,偵41589卷第65頁)
4.被告與「 阿良 」、「裕隆」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94卷第27至31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工具,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與金流之「人頭」外,甚至親自臨櫃提領「阿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但造成被害人李慧珍、李其恩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實際參與者,為犯罪末端提供帳戶、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詐欺贓款工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目前因中風,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親友接濟,居住在護理之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關聯性甚高,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各罪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並未拿到其他報酬云云,惟其於警詢供稱:我在111年5月3日把臨櫃提領的錢交給「阿良」之後,「阿良」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供認不諱(見偵41094卷第6頁),並核與本案臨櫃提領贓款之時間、工作方式均相符,足認被告應有取得該2,000元報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輾轉匯入並交予「阿良」之詐欺贓款,固然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張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張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89號被告張坤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工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前之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
稱「 陳璟華 」、「BitCoke客服」之名義,向李慧珍佯稱:先下載BitCokeApp及註冊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股票、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慧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匯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扣除已領得之1萬114元、32萬74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如下: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臨櫃提領85萬元(詳下述)及以ATM提領3萬元一空;②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坤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一空。 嗣李慧珍 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VIP外匯交易
群組」,向李其恩佯稱:在投資網站「BitCoke」(網址h
ttp://www.bitcokeb.top/download)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請依指示轉帳及投資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如下: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之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上址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③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上址住處,網路轉帳5萬元;上開4筆共計20萬元均匯至張坤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李其恩發現無法出金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詎張坤明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良」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其中含有李慧珍30萬元、李其恩20萬元贓款),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
二、案經李慧珍、李其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坤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予「阿良」一情不諱,卻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和工頭「阿良」一起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日,「阿良」表示有人要匯款,伊因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阿良」匯款,「阿良」再領出發工錢,後來於111年7月或8月間,在臺北地區某處工地,「阿良」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交還給伊,但伊後來弄丟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珍、李其恩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慧珍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其與「BitCoke」、「特助-陳璟華」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BitCoke」交易所平臺截圖畫面各1份、「特助-陳璟華」之照片截圖、手機APP之「BitCoke」圖註畫面各1張;告訴人李其恩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其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3張、存摺交易明細6張、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存摺、印章,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811號函暨111年5月3日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監視錄影截圖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臨櫃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之贓款之情事。
㈢又被告前因於相同時期、以相同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中;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第51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2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張坤明再依「阿良」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 蘇麗明 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待證事實編號1)依「阿良」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等文字。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第51339號起訴書記載:「張坤明再依「阿良」指示,於111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 林金瑞 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等文字。足認被告確實依「阿良」之指示,臨櫃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之贓款等情事。是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阿良」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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