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上訴費用,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之合法要件,必須上訴合於程式及為法律上所應准許,若上訴不備此項要件,原法院應先審查形式要件,如認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定此項要件之存否,則應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時為準。如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以上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上訴,而不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元,並請體念抗告人金錢是借來之困境,准予廢棄原裁定,退還繳納之裁判費。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於審查上訴是否合法時,就此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應先為審查。本院原法院於抗告人就其等與甲○○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八萬二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法院如認上訴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應逕行駁回上訴不該通知補繳裁判費云云,自無可採,是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上訴費,洵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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