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48號聲請人 曾美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於調解時仍正常營運,並曾口頭承諾會每月以不等金額陸續給付,直至清償全數金額為止,惟因伊自109年3月份開始即無法聯繫到相對人公司人員,且相對人自109年4月1日已歇業,並僅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24,443元,尚未給付資遣費,而伊已無法連絡相對人公司人員,因相對人未履行陸續給付資遣費之承諾,109年7月31日為最後給付日之約定不予成立,伊乃提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2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之內容為「(一)資方(即相對人)給付曾美虹(即聲請人)新臺幣169,590元(給付明細:工資差額24,443元、資遣費145,147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華南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調解紀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09年7月31日,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謂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歇業、相對人曾口頭承諾於期限前會陸續給付資遣費等情縱認屬實,亦非本件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所得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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