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蔡東宇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被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皇翔歡喜城社區大樓,原告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位於被告居住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正下方。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搬入系爭原告房屋後約2個星期,被告時常頻繁撞擊樓地板,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不時震動,產生頻繁之低頻噪音,聲音頻率大約是每日上午6時20分到6時40分出現,約持續到上午7時左右停下,約從上午9時40分開始或是10時40分起又會有低頻噪音,直在中午時會較為安靜,但噪音仍會持續到下午2時,至下午2時至4點又會較為安靜,但從下午4時過後又開始出現噪音,直到凌晨1、2時許方會停下,讓原告不勝其擾。原告雖屢次與被告溝通,被告起初亦表示願意改善,但仍僅空口白話,嗣後更否認低頻噪音為其製造。原告為一般上班族,每日下班回家,身心疲憊,卻仍受被告製造之低頻噪音折磨,不僅屢屢失眠,更因而罹患焦慮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
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於系爭被告房屋內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製造原告所主張之低頻噪音,縱被告因日常生活居住之走動或搬動家具產生非持續性聲響,仍非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原告雖提出在系爭原告房屋之錄音,但尚無從以錄音知悉聲音來源,且原告曾變動系爭原告房屋格局,更架設天花板,其所造成之空腔,可能放大聲音能量,且兩造居住於合宜住宅,各棟緊連相鄰,該建築物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亦會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而導致聲音放大、流竄,是以縱使聲響係因被告而起,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因原告屢屢指責投訴,早於家中鋪設地墊,並於桌椅之桌腳、椅腳安裝腳套,於家中行走時更會著室內拖鞋並放輕腳步,以避免造成聲響,原告仍一再指責被告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禁止被告於系爭被告房屋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可清楚聽聞其所稱低頻噪音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就原證10如原告準備一狀、二㈠之部分,於檔案時間011550至011730間,出現多次物品敲擊聲及摩擦聲;就原證10如原告準備一狀、二㈡之部分,於檔案時間014100至014600間,有三人持續進行對話,在對話中陸續聽到數次咚咚咚咚咚的狀似在地板跑步的聲音,對照檔案中之人說話的聲音大小,如該聲音並非偶然出現,對於居家安寧確實會造成妨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可見系爭原告房屋內確實會出現聲響不輕之低頻噪音。
(三)惟就上開低頻噪音是否為被告製造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
106年7月起,與同居女友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蒐證方式略為:1.以錄音方式記錄出現低頻噪音之時間、次數。2.原告於下班後將回到家中前,先在住家周圍及中庭查看系爭被告房屋是否亮燈,若未亮燈,回到家中後,開始錄影錄音,並持手機到社區中庭外等候,一旦見到系爭被告房屋客廳亮燈時,立刻傳送LINE訊息告知女友,確認待在屋內之女友是否有噪音出現,以證明系爭被告房屋客廳亮燈前,並未有任何震動、低頻噪音產生,惟一旦被告房屋客廳亮燈後,不久即會有密集、頻繁之震動、低頻噪音產生。3.或於系爭被告房屋室內未亮燈時,原告回到家中後,持手機到社區中庭等待,女友則待在屋內,一聽聞震動、低頻噪音,即傳送LINE訊息予人在中庭之原告,告知又有震動、低頻噪音產生,詢問系爭被告房屋是否亮燈,原告則自社區中庭確認系爭被告房屋客廳甫亮燈。並提出
106年9月9日、106年9月17日、107年2月28日、
107年4月20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2日、
107年7月28日、107年9月16日所拍攝之兩造房屋大樓外部照片、錄音檔播放聲波圖、攝影機所顯示時間之照片為證。然原告既主張出現於系爭原告房屋之震動及低頻噪音係屬長期屢屢出現,則依其主張,該噪音出現頻率縱非每日出現,至少應係2、3日即出現一次,惟依原告提出之同步觀察亮燈及低頻噪音出現之錄音錄影資料,間隔少則十幾日,多則近2月,仍未顯示上開「震動及低頻噪音出現」與「系爭被告房屋亮燈」此二事件之同步性係長期而周而復始屢屢發生之現象,不能排除在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蒐證資料之時日,並不存在上述同步現象之高度可能。
(四)尤以,聲音乃係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傳遞,是原告在系爭原告房屋內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公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且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位置亦會產生不同之聲響效果。則原告僅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係源自其樓上之被告所製造發出,本有誤認之可能,並不能因此證明聲響確均係自系爭被告房屋所發出,非無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連棟公寓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而來,甚至有自另棟房屋傳來之可能,遑論於各層住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均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即所謂共振效應,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聞者,變為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此為我國社會諸多公寓大廈集合住宅所共同存在之現象。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於家中鋪設地墊,並於桌椅之桌腳、椅腳安裝腳套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6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堪信為真,則依物理定則,被告既已於家中鋪設地墊,並於桌腳、椅腳安裝腳套,則腳步聲及家具撞擊地板聲音經地墊及腳套吸收後,能傳導至樓下即系爭原告房屋之聲音應已大幅減少,惟原告竟仍不覺噪音問題有所改善,則原告聽聞之震動及低頻噪音,是否確係被告家中所發出,更屬可疑。
(五)綜上,經本院綜合兩造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原告聽聞之震動及低頻噪音係被告製造之優勢心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被告房屋內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被告房屋內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