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鄺正強

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正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當場扣得鄺正強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及黃色錠劑各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硝西泮之淡褐色、標示5粉紅色、綠色、橙色、標示「ROCHE」淡褐色、錠劑各1包、黃色、藍色、白色、紅色包狀之咖啡包4包、分裝袋1批、K盤1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粉紅色錠劑及黃色錠劑各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5317公克、0.799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鄺正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鄺正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黃色錠劑等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481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847號核交字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扣案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然因無法與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粉紅色錠劑2顆

驗餘淨重0.531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

黃色錠劑

2顆

驗餘淨重0.799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0號

  被   告 鄺正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鄺正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代價向 殷至藤 (另案偵辦)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及黃色錠劑後據以持有。嗣於113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鄺正強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及黃色錠劑各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硝西泮之淡褐色、標示5粉紅色、綠色、橙色、標示「ROCHE」淡褐色、錠劑各1包、黃色、藍色、白色、紅色包狀之咖啡包4包、分裝袋1批、K盤1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正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粉紅色及黃色錠劑各1包(驗餘淨重0.5317公克、0.799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02、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及黃色錠劑各1包(驗餘淨重0.5317公克、0.79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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