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告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告 李蕙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終止委任)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佑宣 律師
曾毓淇 律師
陳湘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秋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秋秀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李秋秀之胞弟、被告李蕙蘭為李秋秀之胞妹、被告楊仁彰為李秋秀之配偶,均為李秋秀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繼承人為解決該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將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且該不動產為公寓型住宅,如以原物分割方式,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恐再生爭執,故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因被告楊仁彰不願出面協同辦理遺產分割,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秋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其餘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李蕙蘭則以:伊同意財產分割,並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被告楊仁彰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不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因伊居住在該不動產長達20餘年,具有重要情感連結,故主張原物分配。其餘遺產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秋秀於111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李秋秀之胞弟、被告李蕙蘭為李秋秀之胞妹、被告楊仁彰為李秋秀之配偶,李秋秀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過世,是兩造為李秋秀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及被告 李惠蘭 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然而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件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目前尚有共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如將系爭房地逕予變價分割,實影響其權益,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若將系爭房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或不欲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時均得自由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亦不致因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有害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或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參酌系爭房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應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其餘遺產部分,性質可分,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秋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量
價值或金額(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10000
69萬99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10000
133萬9825元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4樓建物
全部
26萬460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41元
10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1.美元0.13元、人民幣5.57元。
2.兩造不爭執。
11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628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兩造不爭執。
1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8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72元
1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6元
15
投資
台灣汰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6萬7000股
0元
16
投資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
268股
3683元
17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萬1429元
18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204元
19
其他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45元
20
其他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151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秋秀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文賢
1/4
2
李蕙蘭
1/4
3
楊仁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