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偉

許銘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0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5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偉、許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函(交易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偉、許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王志偉、許銘昌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5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許銘昌則未依規定臨時停車,妨礙他人通行,而均造成告訴人 江珍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害,行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王志偉為肇事主因,被告許銘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一節(他卷第131至132頁);及被告王志偉犯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消極處理之態度;被告許銘昌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被告許銘昌陳報之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交易卷第57至59、6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未達重傷害程度(見交易卷第61頁),然其仍承受重大之身體、精神痛苦(交易卷第51頁),以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至17、19頁,他卷第23、83、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西向東逆向跨越車道行駛在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嗣返回正常車道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另有許銘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車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在至善路165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王志偉欲超越前方許銘昌所停放車輛時,未發現為閃避許銘昌之車輛而走在同向前方快車道上之行人江珍玲而撞倒江珍玲,致江珍玲因此受有左恥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左股骨骨折、第12胸椎合併第1、4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髖部股骨頭壞死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

二、案經江珍玲委由 陳冠仁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洪千惠 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行人即告訴人江珍玲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許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未熄火停等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珍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志偉為肇事主因、許銘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偉於上開時地,逆向超車並超速行駛,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及效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王志偉於上開犯行前有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乙情,惟觀諸監視器畫面前後照片,其跨越車道之時長僅有數秒,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返回原行駛車道,且無法判定其是否具超速行駛之事實,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上開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王志偉有具延續性、一般性之危險駕駛行為,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志偉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然查:觀諸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左恥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左股骨骨折、第12胸椎合併第1、4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髖部股骨頭壞死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之疾病等情,尚難逕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以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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