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並在林峻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扣得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組,」。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56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有大麻之研磨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林峻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師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其配偶 鍾欣容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林峻屴於113年9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內有其施用所剩之上開大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屴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及其內之大麻照片、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與大麻未分離鑑驗,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宜整體視為一項大麻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