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翔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本應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關於「貿然急煞並向右騎走不當行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貿然以逾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無故煞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翔佑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73頁)。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韻茹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超速行駛並無故煞停,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亦到庭陳稱無法履行(交易字卷第28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偵卷第37頁),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7號
被 告 王翔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無故煞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急煞並向右騎走不當行駛,適陳韻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王翔佑車輛之後方,亦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陳韻茹因而自摔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王翔佑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韻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