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銘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銘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0月10日(下稱甲刑期,於108年12月24日執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08年12月25日開始執行)。前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0、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11月10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合於累犯之要件,又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判決中所包含之竊盜罪,係屬罪質相當,顯然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經裁量結果,本院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坦認犯行,願面對司法,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已領回被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見偵卷第57頁),損害要非過鉅,且被害人表達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4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高粱酒」1瓶

2

「烤雞腿」2支

3

「滷牛腱」1支

備註:均已發還(見偵卷第57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0號

  被   告 林銘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68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慶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221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淙前因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後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10日(下稱甲刑期)。又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前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忠明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由現場安管人員 王俊傑 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烤雞腿2支及滷牛腱1支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8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已扣案發還)並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王俊傑發現有異,上前相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本案遭竊商品並將其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及本案遭竊商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68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22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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