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在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釣蝦場飲用啤酒三、四罐及食用燒酒蝦後,已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次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丁○○等人,欲至彰化縣員林鎮吃宵夜,惟當時同在釣蝦場之己○○及戊○○表示希望返回彰化縣大村鄉,請求被告順道駕車載其二人前往該處,經被告同意後,己○○及戊○○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位置,而甲○、丙○○及丁○○則坐在後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沿彰化縣○○鄉○○村○○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某排水溝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邊有反光警示標誌、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兼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因己○○及戊○○酒醉嬉鬧拉扯被告之手臂,致被告操作方向盤失控,車輛不慎衝入排水溝內,造成己○○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同車其他乘客之受傷情形不明,均未提出告訴)。嗣被告經送往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二‧五二MG/DL。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戊○○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甲○之審判筆錄。
(四)證人丙○○之審判筆錄。
(五)證人丁○○之審判筆錄。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十張。
(八)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
(九)被告之自白。
(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屬良好,其駕車載送被害人己○○順道返家原係出於好意,惟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兼以被害人己○○及其友人戊○○同坐在駕駛座右側嬉鬧,致被告操控能力受影響而肇事,且被害人己○○明知被告酒醉情形而仍執意坐其車,形同自甘冒險之行為,因而發生車禍導致自身受傷,被害人己○○不能謂全無責任,另衡酌被害人己○○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與被害人己○○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