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丁○○(原名 鍾明宏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由丙○○開設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高梁酒一瓶藏放於外套內,而為該店監視錄影拍攝到,該店店員發現丁○○有竊盜情形後,通知當時在二樓開會之丙○○下樓等待。嗣丁○○僅將所購買之麥香紅茶結帳,並欲離去,丙○○即在該店門口告知丁○○尚有物品未結帳,丁○○則假裝欲處理,並趁丙○○心防鬆懈而不注意之際,即逃離現場,然為丙○○以雙手拉住阻止其離開,惟丁○○仍掙脫逃跑至停放機車處,將倒於地上之機車牽起,準備騎乘機車逃離,丙○○見狀乃緊跟上前,並以雙手由後拉住丁○○騎乘之機車後座把手,大聲叫喊「不要走」等語。丁○○竟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當場以將機車加速之強暴方法,準備擺脫丙○○,丙○○雖用力往後拉,仍因丁○○將機車加速而跌倒,被丁○○拖行數十秒,約百餘公尺之距離,最後因丙○○感覺手部等處疼痛而放手,丁○○因而逃逸無蹤,丙○○並因此受有右膝、左膝、左腳、左手、左肘及左腹部多處擦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行竊高梁酒,並於騎乘機車逃逸時拖行被害人丙○○,惟矢口否認有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辯稱:伊當時心慌,並不知道機車後面有人,後來丙○○有喊,伊即停下來云云。然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經來過店裡偷過二次,伊等有印象,被告進來時,店員就叫伊,伊從二樓下來到門口等他結帳,才能確定被告有無竊盜,當時被告買了一瓶麥香紅茶,伊就告訴被告尚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表示要跟伊處理,伊就沒有心防,被告趁伊不注意就騎乘機車逃走,伊就拉住他的機車後座,但被拖倒,伊手還是拉著機車後座沒放,被告機車仍是往前騎,沒有顧慮伊還拉著機車,前後拖了幾十秒,伊感到痛才放開手,被告就騎機車走掉,沒下車道歉,也沒有將偷得的高梁酒還伊等語。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已經來偷第三次了,前二次都有錄影,所以對他的印象很深,被告來店時伊正在二樓開會,店員就打電話告訴伊,伊就在樓梯口看,確定被告有偷後,就到店門口等他,被告只拿一罐麥香紅茶結帳就要離開,伊即告訴被告他還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即請求原諒,當時伊心防就鬆懈,被告即趁伊不注意時要跑,伊就抓住被告的手及肩膀,但仍為被告掙脫,往他停機車處逃跑,伊即隨後追逐,其間被告的安全帽有掉下來,也知道伊在追他;被告將原本倒在地上的機車牽起後,伊即以雙手拉住機車後座把手,並大聲叫「不要走」,但被告仍啟動機車逃跑,伊即用力往後拉,並被他的機車拉倒,拖行約一百公尺遠;當時伊與被告靠的很近,只有一台機車的距離,且伊是很生氣的講話,不可能小聲,鄰居也都跑出來看,所以被告他應該可以聽到叫他不要跑,且伊體重有六十八公斤,又很用力的往後拉,但被拉了二、三步後就跌倒,所以被告知道伊拉住他的機車後座;伊是在感到很痛後才將拉住被告機車後座的雙手放開等語明確。本件被告係在證人經營的店門口為證人攔下,並發生拉扯,之後即往停放機車處跑,證人並在後追趕,是被告焉有不知證人正在追逐中?又證人體重為六十八公斤,並以雙手由後拉住被告機車的後座把手,再用力拉扯被告之機車,之後再為被告拖行約一百公尺,按諸常情,其拖行之力道應甚強大,被告又豈會毫無感覺之理,故被告所辯不知證人丙○○拉住伊之機車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二)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到店裡時伊在三樓休息,職員打電話告訴伊被告來了,伊下樓時已經看到店長丙○○被拖行,是拖行到下一個路口才放手;伊當時是在二樓陽台看到整個過程,因在二樓所以沒有聽到店長與被告之對話,但有看到店長被被告騎乘的機車拖行在地上,而店長放手時被告仍以原來的速度行駛等語。由證人甲○○證述可知,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有於證人丙○○叫喊後,即減速停車。(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證人丙○○因被告以機車拖行而受有右膝、左膝、左腳、左手、左肘及左腹部多處擦裂傷之傷害,亦有吉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行竊時,經監視錄影拍攝之翻拍照片四幀及現場照片四幀、被告遺留現場之安全帽照片二幀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後為被害人發現,經被害人拉住其機車,要求不得離去,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仍以將機車加速逃離之強暴方法,令被害人跌倒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機車強行拖行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擦裂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其品行不佳,且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