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4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4年7月11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4年7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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