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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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科被告執行刑拘役八十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查原審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出於好意駕車載被害人返家。因被害人乙○○及其友人同坐駕駛旁嬉戲,致被告操控能力受影響而肇事;且被害人乙○○明知被告酒醉仍執意坐其車輛,自甘冒險,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乙○○並非全無責任,另衡酌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定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輕的情形,檢察官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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