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另有計劃,不但一直向原告開口要錢,更長期堅持避孕,經原告多次理性溝通無效,致兩造間感情破裂,無法生兒育女,婚姻已名存實亡。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藉口沒錢回台灣而拒絕來台,且原告曾請被告的越南同伴帶錢給被告,惟被告仍不願返台,迄今一年有餘,期間二人不相往來,已形同末路,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結婚,現尚夫妻關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無誤,有該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一三四一八四號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二造結婚已四年,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出境後未再返台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被告婚後避孕、拿錢回越南娘家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台為由主張二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以證人丙○○即其父之證言為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兩造婚後有無與你同住?)有,被告來台之後只是要錢而不生小孩。」「(問:如何說被告只是要錢而已?)他賺的錢都拿回去,用的都是用我們的,吃也是吃我們的。」「(問:你說被告都不生小孩是何意?)他來二年多都不生小孩,他絕對有吃避孕藥,不然怎麼不生。」「(問: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探親團聚幾次?)他來了二次。」等語,惟查:被告究竟何因未生育,是否因原告或被告之體質所致,因原告未提出兩造就醫資料而均不可得而知,依證人丙○○前揭證言內容觀之,其對被告婚後迄未生育之原因亦僅止於猜測,無法證明被告有意避孕、另有計劃云云,原告及其父丙○○徒以被告婚後未生育即遽然指摘被告另有計劃云云,復對被告自力賺錢寄回娘家補貼家用之舉醜化為「只知要錢」,就被告對夫家家庭之付出隻字未提,矮化被告之心態昭然可揭。次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結婚,被告婚後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始出境越南,出境未久,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入境,居住台灣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出境越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一三四一八四號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被告婚後即先後二次入境與原告長期同居,與一般外籍新娘短期駐留即出境不歸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長相廝守之意,是原告本應就生育子女之事再與被告溝通,甚或求醫檢查究竟,原告亦應調整自身心態,配偶來自原生家庭,理當感恩,被告將其賺錢所得寄回娘家,不應苛責,縱有逾越分寸,亦非當然認定婚姻已經破裂,尤不應將配偶視為禁臠,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出境越南至今未回不過一年有餘,原告及家人若善待外籍新娘,誠心以對,亦有助被告融入本地家庭、社會,從而,因認兩造之婚姻尚未至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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