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韋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利公司)臺中分司主任,負責韋利公司中區之業務,乙○○、丙○○則分擔任韋利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計、工程師一職。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欲參加彰化縣政府辦理之「筆式滾筒繪圖儀器設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但恐採購案預算僅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為確保採購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韋利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無意參加本次投標之佳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韋公司)業務員 黃來富 誆稱,已獲得該公司負責人 許文村 同意,由該公司擔任韋利公司所承包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法取得佳韋公司及負責人許文村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再交由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佳韋公司及許文村之印鑑章接續盜蓋在以佳韋公司名義製作之彰化縣政府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以偽造佳韋公司之標單資料(標價總額四十四萬八千元);復未經拱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拱辰公司)負責人 吳拱辰 之同意,由丙○○利用因保管而持有拱辰公司及負責人吳拱辰印鑑章之機會,於同日將拱辰公司及吳拱辰之印鑑章接續盜蓋在以拱辰公司名義製作之彰化縣政府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以偽造拱辰公司之標單資料(標價總額四十六萬元),並均以高於韋利公司投標金額(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標價,充作陪標廠商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俾便韋利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均足生損害於佳韋公司、拱辰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對投標廠商審查之正確性。乙○○並自韋利公司負責人 莊銘柱 ,設在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供韋利公司臺中分公司營運用之帳戶內,轉帳支付四萬元,用以申購該行支票號碼CSB─0000000號、CSB─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號),發票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作為佳韋公司、拱辰公司參與前揭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支票。嗣甲○○、乙○○、丙○○三人隨即於同日分持韋利公司、佳韋公司、拱辰公司之投標資料,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縣政府參與投標以行使,欲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後該採購案於同日開標時,為彰化縣政府人員發現佳韋公司、拱辰公司押票金支票連號而不予開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韋利公司負責人莊銘柱、佳韋公司負責人許文村、佳韋公司業務員黃來富、拱辰公司負責人吳拱辰於彰化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形相符,復有佳韋公司及拱辰公司前揭採購案之採購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送達紀錄、彰化縣政府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及收據、韋利公司存款戶對帳單影本各一紙、韋利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購支票申請書及前揭支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處罰盜用印章罪之主旨,在保護印章所有人之利益,是縱印章並非竊盜而取得,然如未經印章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加以使用,仍屬盜用印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三人共同偽造佳韋公司及拱辰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標單及廠商估價單等私文書後,再持以參與彰化縣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而行使,雖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彰化縣政府人員發覺而未予開標,致未生決標錯誤之結果。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惟按該條項所謂「借用」,係指經他人同意得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言,與未經他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應予區分,此參諸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將「借用」與「冒用」並列規定益明。查被告三人均已 坦承渠 等以佳韋公司及拱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未經佳韋公司負責人許文村、拱辰公司負責人吳拱辰之同意、授權(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且證人許文村、吳拱辰亦均結證稱未曾同意或指示被告等以佳韋公司及拱辰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並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而與該條項「借用」他人名義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盜用佳韋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文村、拱辰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拱辰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參與投標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偽造「佳韋公司」名義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拱辰公司」名義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私文書,雖各有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各該行為係分別為達成偽造「佳韋公司」、「拱辰公司」之投標資料以參與投標所為,且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又僅分別侵害「佳韋公司」、「拱辰公司」各別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三人著手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甲○○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被告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投標,竟圖以違法方法搶標,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對公益損害甚鉅,惟渠等僅是公司之一般員工,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工作上有好的表現、且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可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於被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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