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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