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廖文生 被告壬○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然後 所有如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三五0、一三
五一、一三五二地號三筆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被告己○○、庚○○、辛○○、甲○○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十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然後所有如附表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三五八四分之一0八五及被告乙○○、丁○○、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五八四之八三三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然後所有如附表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三四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壬○、乙○○、丁○○、戊○○各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及被告己○○、庚○○、辛○○、甲○○各按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四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然後所有如附表四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建號之建物,准予分割,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己○○、庚○○、辛○○、甲○○各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壬○負擔一百五十分之一。
事實
一、被告壬○、丁○○、己○○、庚○○、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然後係原告、被告乙○○、丁○○、戊○○及 林慶忠 (已過世)之父,林然後生前留有遺產計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該土地上同段四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十一之三號),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棟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三四九之一、一三五0、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一五二0分之三八、十分之一、七0二0分之七0二,林然後在九十年三月二日立有代筆遺囑,將上述遺產做一分配(東榮段一三四九之一號地號土地未在遺囑分配內):
⑴其坐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五八四平方公尺,寬由東起算至十.五公尺、垂直長一0三.四0四五公尺,面積約一0八五.七四七二平方公尺,即原告建有建物部分由原告繼承,該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由乙○○、丁○○、戊○○共同繼承,位置以後由三人抽籤決定。爾後如土地能分割,丙○○、乙○○、丁○○、戊○○等四人應辦理分割予原告丙○○。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三五0、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各一五二0之一九,二十分之一、七0二0分之三五(正確權利範圍應各為一五二0分之三八、十分之一、七0二0分之七0二即十分之一),由林慶忠、乙○○、丁○○、戊○○、丙○○共同繼承。⑶其所有坐落前述一六二八地號土地上同段四五建號建物,由丙○○單獨全部繼承。
(二)被繼承人林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過世,而繼承人林慶忠亦巳過世,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甲○○係為林慶忠之子女及配偶,係為林慶忠繼承人,為此依被繼承人林然後之遺囑,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然後上述遺產自應就遺囑所示分割,而東榮段一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林然後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未在遺囑分配財產內,為此依配偶被告壬○與五位兒子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不請求分割。另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之部分皆已分掉了。本件分割遺產被告都沒有意見,只是地政機關因遺囑所寫之土地持分有誤不肯配合登記,原告只好提起訴訟。彰化縣○○鄉○○段○○號建物目前由母親即被告壬○及原告丙○○使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除同段四五建號建物坐落由原告使用外,其餘由被告乙○○出租訴外人 林文雄 裁種葡萄已出租一年半。彰化縣○○鄉○○段一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現為私設道路,約二米寬,供公眾使用。彰化縣○○鄉○○段一三五0、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上現為祖厝平房,無人使用。
三、被告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同意分割方法按照被繼承人之遺囑來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裁判。
四、被告壬○、丁○○、己○○、庚○○、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位於○村鄉○○段○○路○○號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遺產分割既屬處分之一種,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原告即不能請求建物部分遺產之分割,而遺產分割既需以全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不能就一部之遺產為分割,則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不合法尚有爭議。然查,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固應以整體遺產之分割為原則,然非不能容許有例外之情形,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屬例外之一,而本件系爭遺產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幢,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分割遺產性質上又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應認為系爭一筆建物依法不得分割。然若因系爭一筆建物依法不得分割而導致被繼承人全體之遺產不得分割,顯屬不公平,且有礙於繼承人對於遺產所有權之行使,故本院認為本件雖有一筆建物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之精神,應容許本件為分割遺產應就全體遺產為分割之例外情形之一,即本件其他遺產仍得繼續分割,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過世,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壬○、乙○○、丁○○、戊○○及林慶忠,而繼承人林慶忠亦巳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過世,被告己○○、庚○○、辛○○、甲○○係為林慶忠之子女及配偶,係為林慶忠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然後生前留有遺產計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四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十一之三號),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棟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三四九之一、一三五0、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一五二0分之三八、十分之一、七0二0分之七0二(十分之一),林然後在九十年三月二日立有代筆遺囑,將上述遺產做一分配(東榮段一三四九號地號土地未在遺囑分配內):
⑴其坐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五八四平方公尺,寬由東起算至十.五公尺、垂直長一0三.四0四五公尺,面積約一0八五.七四七二平方公尺,即原告建有建物部分由原告繼承,該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由乙○○、丁○○、戊○○共同繼承,位置以後由三人抽籤決定。爾後如土地能分割,丙○○、乙○○、丁○○、戊○○等四人應辦理分割予原告丙○○。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三五0、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持分各一五二0之一九,二十分之一、七0二0分之三五(正確權利範圍應各為一五二0分之三八、十分之一、七0二0分之七0二),由林慶忠、乙○○、丁○○、戊○○、丙○○共同繼承。⑶其所有坐落前述一六二八地號土地上同段四五建號建物,由丙○○單獨全部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十一份、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遺產免稅稅証明書影本、建物謄本各二件、土地謄本十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然後在九十年三月二日立既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做一分配,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從代筆遺囑所訂。又查:
⑴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三五0、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依上開
遺囑內容既指定由林慶忠、被告乙○○、丁○○、戊○○及原告共同繼承,則林慶忠、被告乙○○、丁○○、戊○○及原告每人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而林慶忠已於被繼承人林然後死亡不久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故林慶忠繼承之部分,即應由林慶忠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辛○○、甲○○等人平均繼承,故被告己○○、庚○○、辛○○、甲○○每人之應繼分為二十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將彰化縣○○鄉○○段一三五0、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三筆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坐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上開遺囑之內容規定,面積
三五八四平方公尺,寬由東起算至十.五公尺、垂直長一0三.四0四五公尺,面積約一0八五.七四七二平方公尺,即原告建有建物部分由原告繼承,該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由乙○○、丁○○、戊○○共同繼承,位置以後由三人抽籤決定。而原告於本案主張依上開遺開遺囑之內容,原告可得之面積為一0八五.七四七二平方公尺,與總面積三五八四平方公尺比例算之,原告於此筆土地可得之應繼分比例約為三五八四分之一0八五,而被告乙○○、丁○○、戊○○等人可得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三五八四之八三三,故原告請求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三五八四分之一0八五及被告乙○○、丁○○、戊○○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五八四之八三三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上開遺囑之內容,被告乙○○、戊○○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一三四九之一土地,被繼承人生前漏未將此筆土
地訂入遺囑內,則關於此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自應回歸至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繼承人林然後過世後,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壬○、乙○○、丁○○、戊○○及被告己○○、庚○○、辛○○、甲○○等人,原告、被告壬○、乙○○、丁○○、戊○○等人之應繼分應各別為六分之一,被告己○○、庚○○、辛○○、甲○○等人之應繼分應各別為二四分之一,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依原告、被告乙○○、丁○○、戊○○、壬○等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被告己○○、庚○○、辛○○、甲○○等人應繼分比例各別為二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民法規定之應繼分比例,且被告乙○○、戊○○及其餘未到庭被告亦不爭執。再者,上開土地目前雖為道路供公眾使用,惟查,原告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故實際上並不影響土地供公眾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建號之建物,依上開遺囑之內容規定係由原告
丙○○單獨全部繼承,且目前由被告壬○及原告丙○○使用,被告乙○○、戊○○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故原告請求將此筆建物全部分歸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