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被告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宗 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聲請支付命令,或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或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以節省費用;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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