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宥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供稱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 戴易翔 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HITACHI磁磚切割機1臺約2,500元2BOSCH電鑽1臺約2,500元3延長線2條共約1,000元4工作燈4組共約2,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10號被告張宥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工地內,竊取戴易翔所有置於該處之HITACHI磁磚切割機1臺、BOSCH電鑽1臺、延長線2條、工作燈4組(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戴易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宥勝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及步行進入上開案發地點之男子是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是伊回家會騎車經過之路段,伊已經忘記路過案發地點做何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易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物品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1年7月1日3時27分6秒許,被告空手步行進入上開案發工地(詳如相片編號6),於監視器時間111年7月1日3時44分許,被告手持袋子肩背步出案發工地(詳如相片編號7),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案發地點,停留約20分鐘後,自該址竊取物品離去,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