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51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空間,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告陳佳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時50分許前某時許,途經由 陳政宇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伙房燒烤遼寧店籌備店面」時,見其內無人看管,竟未經同意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店面玻璃拉門後侵入之,並在其內逗留。嗣陳政宇於111年1月12日1時50分許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察覺上開店面遭人侵入,旋前往上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陳佳維,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包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0939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據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沒有拿店內的東西,也沒有翻找物品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伊後來清查上開店內財物,發現辦公室內所放的現金3萬789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都不見了等語為據。惟查,質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伊到現場時把被告抓住等警察到場,後來警察有說在被告身上沒有搜到東西等語;又警方據報到場時即依法將被告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對其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搜索,然俱未扣得任何贓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上開財物,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嗣命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上開時、地翻找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惟告訴人迄今俱未提出,則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遽以竊盜罪名相繩之。惟被告就此竊盜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