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所造成之交通事故未有人員傷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推駕車時為每公升0.347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被告吳東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藥燉排骨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新興停車場前時,不慎撞及 姚秉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對吳東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車上路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7毫克(0.23+0.0628×1.43≒0.34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姚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