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宏自民國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88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2次前案外,尚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