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水上村」更正為「粗溪村」,第11行「侮辱公務員之」後補充「接續」,且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同時侮辱 張重翎蔡承甫 員警之公務員,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員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發生衝突過程中,先出言夾雜侮辱之話語,經員警上前制止後,復為推打之妨害公務舉動,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數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依數罪併罰之方式進行罪數之論處。故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且因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確認被告為車輛駕駛人之際,竟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重翎、蔡承甫,接續為侮辱言語,並向員警張重翎施以強暴手段,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藐視法治,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2│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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