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7月19日94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5月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行駛,途經自強陸橋時,適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與丙○○同向行駛於前,丙○○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時,注意遵守「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輕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線性骨折;乙○○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當事人,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復經台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據該會認為,本案係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931324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被害人甲○○受有「1.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2.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3.左側第七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亦均有被害人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上揭各證據方法,均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甲○○、乙○○身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身體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基於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乙○○受有上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輝煌 於原審證述甚詳,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所受上揭「脾臟破裂」之傷害,終致脾臟遭手術摘除,因認被害人甲○○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原審認定僅為普通傷害,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自該傷害對人類身體機能或健康程度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一點考量,倘該傷害對人類身體之特定機能或健康程度已嚴重至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始可謂為重傷,否則即屬普通傷害。換言之,應自人體機能受損程度之觀點決定是否屬於重傷害。至是否會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性、或是否因此減少人體原有之臟器數量,則與判斷是否為重傷害無涉,蓋脾臟(或其他器官)雖遭摘除,但倘未對人體之特定機能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非嚴重影響人體功能,而不能謂為重傷。且摘除脾臟後,縱然會導致免疫力降低、及因此增高感染某些病症之機率,但仍應視降低免疫力之程度及因此增加感染病症之機率,是否已嚴重至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始能論以重傷害,不能僅以確會導致免疫力降低一點,即認該傷害對人體健康影響已嚴重至重傷害之程度。經查,被害人甲○○因本案車禍受有脾臟破裂、嗣於94年5月3日手術摘除脾臟,雖經認定如前,惟經原審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切除脾臟後是否對甲○○之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據覆:「脾臟切除後對於免疫能力稍有影響(結核桿菌及肺炎雙球菌之免疫能力降低),其對於日常生活無影響」等語,有該院
94年6月21日醫慈字第0940002609號函附原審卷第27頁可稽。是依該函所示,脾臟摘除後雖可能致甲○○對特定疾病之免疫能力下降,但其影響程度輕微,並非重大,且對甲○○之日常生活毫無影響,對其身體之其他任何機能或健康程度而言,亦非嚴重。綜前所述,自難謂該脾臟摘除之傷害,於甲○○之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影響,而非上揭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而為普通傷害。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係對刑法重傷害之意義有所誤認,尚無足採。
四、原審審酌被告並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傷,且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脾臟切除,告訴人乙○○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程度,但其脾臟遭手術摘除所承受之精神、身體壓力及苦痛,絕非普通傷害可比擬。且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輕,告訴人甲○○甚至因而手術摘除脾臟,並承受外科手術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因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賠償告訴人甲○○25萬元、告訴人乙○○20萬元,並承諾將於94年11月1日之前先給付告訴人2人各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以此條件和解。詎知被告屆期竟不履行,迄今分文未賠償,亦從未主動與告訴人2人連絡,足見毫無和解誠意,態度惡劣。原審未查及此,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論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能反映對被告惡性之處罰,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無端承受上揭傷害,其中告訴人甲○○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究遭摘除脾臟器官,並因此承受外科手術之痛苦,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甲○○所受精神及身體之壓力與不適,實屬嚴重,所受傷害情節重大,而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但經本院歷次開庭均未表現和解誠意,原於本院94年10月5日承諾賠償告訴人甲○○、乙○○各25萬元及20萬元,並約定分期履行之方法,但自第一期即不履行,且年輕力壯、又無家累,竟以自己所得微薄、無力賠償等語不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和解、不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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