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3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育玲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乙○○與母丙○○於民國63年12月18日結婚,翌年6月16日,上訴人出生登記從父姓。嗣於74年5月29日 賴氏 夫妻辦理離婚登記。本件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從母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8日北縣永戶字第0920003396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父母離婚並約定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母監護。上訴人之父離婚後不久即已再婚,並育有子女,且上訴人於有謀生能力前之生活開支,全賴上訴人之母獨力負擔,顯見上訴人之父對於上訴人自幼迄今,均未曾盡其身為父親之責。則強令上訴人冠上父姓,對上訴人而言,只是徒增感傷與困擾。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稱姓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雖上訴人之母另有兄弟,上訴人之父亦未同意上訴人改從母姓,但為貫徹平等原則及尊重子女意願,實不宜令子女強冠父姓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准予上訴人改從母姓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母結婚係屬普通婚姻,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又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從母姓,惟依74年5月24日修正同年6月3日施行之現行民法1059條規定,上訴人係父母在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應從父姓,上訴人申請改從母姓與現行民法之規定不合。另92年6月25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上訴人於其未成年時雖有受母監護之事實,惟其現已成年,與姓名條例前述規定仍有未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件上訴人之父母係於63年12月18日結婚,係屬普通婚姻,而上訴人之母丙○○另有弟弟丁○○、戊○○,足徵上訴人之母非無兄弟者,則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從其父姓。又上訴人於未成年時期之權利義務,固因父母離婚協議由其母行使、負擔,惟其乃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與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是其申請改姓,即屬乏據。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登記,自無不當。次按,我國社會向來重視宗親關係、家族關係,姓氏之相承表彰宗親關係、家族關係之延續,故對於稱姓之自由,予以適當之法律制約,應認為符合倫常觀念,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稱姓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為貫徹平等原則及尊重子女意願,實不宜令子女強冠父姓,況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非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亦未必符合倫常觀念,更顯非依男女生理功能、社會生活功能角色等事物本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憲法第22條、第7條規範意旨牴觸,原審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又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乃為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且儘量作到姓氏判斷血緣關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並彰顯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立法者衡酌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性質上之差異所為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且為符合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意旨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