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56號抗告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所辦理之「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場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建築工程)」採購案,相對人認抗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並認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以93年10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0204440號函(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乃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若未將此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止執行,抗告人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日後即使抗告人本案勝訴,亦無法保障抗告人在憲法上之工作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處分顯不合法,原裁定未對此加以審查,自有疏漏。又抗告人常年以承包政府工程為營業之大宗,倘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則日後不僅無法承攬政府工程,且一經刊登廣為週知後,民間企業亦會認抗告人為不良廠商而不敢與抗告人往來,將導致抗告人無法承攬任何工程而陷入困境,所受損害將難以估計,依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意旨,遭受鉅大金錢損害時,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查抗告人爭執系爭工程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乙節,係屬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此項事由,不無疏漏之嫌云云,自屬誤解。次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承包政府工程占其營業比例之資料,空言稱其以承包政府工程為大宗,已嫌無據。又查抗告意旨另以民間企業亦因此而不敢與其交易,亦屬其主觀上之臆測,尚無可取。故於一般情形下,縱抗告人以承包政府工程為主,事後如本案訴訟勝訴,仍非不得請求金錢上之賠償而達到回復其損害之目的,自難以此遽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末查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並無遭受金錢重大損害時,即應認為難以回復損害之意旨。抗告人援引該裁定為有利於其之主張,亦乏所據。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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