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39,632元,淨額為1,325,42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增列其本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租賃所得68,502元表示不服,主張該房屋係與弟 林育樹 共有,無償借用林育樹開立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 星喬行 ),其本人並未收取租金,應免設算租金收入等情,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核減租賃所得56,47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083,162元,淨額為1,268,95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因提起行政訴訟,復為原審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及「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第8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㈡查民法第818條僅在規範各共有人間本諸物權而生之對外法律關係,但並無一併規範各共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有關各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限,仍須依其應有部分來做分割,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如有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情形,在民商法上仍應被評價為無償借用,本件有關「上訴人與其弟共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上開房屋現供上訴人之弟開設獨資商號星喬行」等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就上訴人應有部分而言,其弟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顯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逾此範圍者當然為上訴人「無償」提供其弟使用,應予設算租金。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市○路○○號之建物為上訴人與 弟林育樹 各持有持分2分之1,並由其弟其獨資經營星喬行,林育樹對該建物原本即有使用權,因此根本沒有所謂借用的問題。上訴人未曾因該建物而產生任何所得,由星喬行報稅資料可查知其未曾有房租費用的支出項目,臺中市國稅局人員,可經實地查訪或根據報稅資料瞭解出租之有無,再系爭房屋臨近地區,因長期經濟蕭條,商店獲利甚低,根本無力支付房租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予以指摘,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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